| 台灣農學會章程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十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三十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
| 第一章 總 則 |
| 第 一 條: |
本會定名為台灣農學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Agricultural Association of Taiwan。 |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法設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學術性社會團體,以研究農業學術,協助政府革新農業,推展農村建設為宗旨。 |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
第 五 條:本會任務及事業如下:
一、 獎勵並協助會員從事農學之研究及其事業之發展事項。
二、 有關農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之研議事項。
三、 辦理有關農業學術活動及農業資訊之蒐集與交流事項。
四、 接受委託辦理農業學術有關事項。
五、 加強與各有關農業專門學會之聯繫、合作及服務事項。
六、 出版農業學術期刊及有關農業專門書籍事項。
七、 其他有關促進農業學術事項。
|
|
| 第 六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 |
|
| 第二章 會 員 |
|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下列六種: |
| 一、個人會員: |
凡在國內外專科以上農業學校畢業或從事農業有關之研究及農業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由會員二人之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得為會員,會員除繳納入會費四百元外,每年應繳納常年會費四百元。 |
| 二、團體會員: |
凡與農業及農學有關之機關團體,申請加入本會者,經理事會之通過,得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除繳納入會費二千元外,每年應繳納常年會費二千元以上。每一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行使有關權利。 |
| 三、學生會員: |
凡在國內農業大專院校或高級農工職業學生之在學生,由會員二人之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得為學生會員,學生會員除繳納入會費一百元外,每年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減半收費。 |
| 四、贊助會員: |
凡捐助本會經費在十萬元以上或對本會會務有特殊貢獻者,得經理監事三人以上之推薦,由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得為贊助會員。 |
| 五、名譽會員: |
凡國內外具有學識與聲望,確能協助本會發展事業者,或於農業上有著特別功績者,得推為名譽會員,但須由理事會或會員二十人以上之提出,經會員大會通過。 |
| 六、永久會員: |
個人會員除入會費外,一次繳足常年會費十五年者,得為永久會員。 |
|
|
| 第 八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名譽會員及學生會員無前項 權利。 |
| 第 九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個人會員、永久會員及團體代表會員如連續三年不繳納常年會費者停止其一切權利。 |
| 第 十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 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
第 十一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
|
| 第 十二 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 第 十三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
第 十四 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
| 第 十五 條: |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
|
第 十六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名及預算、決算。
六、 其他執行事項。
|
|
| 第 十七 條: |
本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
第 十八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
|
| 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
| 第 二十 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不得連任。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
第 二十一 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
| 第 二十二 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得分組辦事,每組各置組長一人及副組長一至二人、幹事若干人,必要時得酌用雇員,由秘書長提經理事長認可,報請理事會通過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
| 第 二十三 條: |
本會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
| 第 二十四 條: |
對本會有特殊貢獻之人士,得由理事會通過聘為本會名譽理事。 |
|
| 第四章 會議 |
| 第 二十五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
|
| 第 二十六 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
第 二十七 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本會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
| 第 二十八 條: |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
| 第 二十九 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第 三十 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個人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二、 團體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三、 贊助會員之捐款。
四、 有關機關或團體之補助費。
五、 業務基金孳息收入。
六、 其他捐款及收益。
|
|
| 第 三十一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第 三十二 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上述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備時,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第 三十三 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
| 第六章 附則 |
| 第 三十四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 三十五 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
| 第 三十六 條: |
本章程經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85)內社字第851190號函准予備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十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0930003831號函准予備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三十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內社第0970012324號函同意備查。 |
|